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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烫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8 16:51:54 点击: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宏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周宜红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019)商标异字第00000720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25043383号“义鸿烫乐”商标。第I4210164号“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典型的搭知名品牌便车、傍知名品牌影响力的恶意抢注的行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在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异议人“烫乐”品牌已获得社会各界的)泛认可,建立了良好的声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商标权益,给异议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请求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注册信息;2、异议人烫乐店签订的合同、发票、采购单;3、企业设计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4、异议人商标授权及相关公司的绍;5、其他市区的加盟店及合同;6、相关店铺照片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烫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餐厅"等,注册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异议人引证的第 25043383号"义鸿烫乐"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19164号"烫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盟合同复印件、房租水电发票复印件、店铺图片、销售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烫乐"作为商标在餐饮服务上在先使用。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对异议人"烫乐"商标可能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相司,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被异议人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
      第20700029号"烫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申请人对"烫乐"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可信度不高,不能作为其在先权利的必要评判标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烫乐"品牌是原异议人实体经营,申请人是恶意抢注,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2、店铺租赁合同;3、发票。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餐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5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2、引证商标一是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示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盟合同复印件、房租水电发票复印件、店铺图、销售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烫乐"作为商标在餐饮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对原异议人"烫乐"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