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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活力宝贝HONEYBO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6 15:08:12 点击: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瀚洋国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 辛娇杨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93717号"活力宝贝HONEYBO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O25054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审理与裁定:


      安徽瀚洋国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的其在2016年3 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授权书。2、协议及其对应发票。3、展会图片及产品图片。4、国外合同发票。5、产品实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2016-2019年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供的销售发票并无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不符合商业习惯,被申请人请求对买卖合同原件予以质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虽然有的发票未标注复审商标,但符合商业交易惯例,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形式不同,但不能否认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与浙江艺弘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的原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 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书包;钱包(钱夹);购物袋"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毛皮;书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其授权安徽瀚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至2024年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补充证据中提交了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能够证明被许可方作为卖方向艺鸿公司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品牌背包。上述合同与发票金额相符,显示时间均在指定期间,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背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背包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书包;钱包(钱夹);购物袋;公文包;旅行箱;手提包;行李箱"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背包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可以及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钱包(钱夹);购物袋;公文包;旅行箱;手提包;行李箱"商品。而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毛皮;伞"两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毛皮;伞"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毛皮;伞"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