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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口博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时间:2020-11-26 10:39:41 点击:
基本案情: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子胜
      委托代理人∶ 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子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5492959号"口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商标局审理与裁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口博世"指定使用于第20类"碗柜;家具;有抽屉的橱"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7类"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上的"博世"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
      第35492959号"口博世"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