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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思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时间:2020-11-25 14:07:42 点击:
基本案情: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 安徽海思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海思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788506号"海思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审理与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思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计算机系统分析;材料测试;临床试验;服务器托管"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255735号"海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第4255734号"海思及图"、第4255736号"海思半导体及图"、第29763435号"海思"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
      第32788506号"海思康"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