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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悦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时间:2020-11-25 11:15:25 点击:

基本案情: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方红
      委托代理人∶ 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方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4期《商标公
告》第36148000号"悦蚁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
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审理与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蚁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17116339号"蚂蚁乐驾"商标,第20747925号、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 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

      第36148000号"悦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