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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袋鼠妈妈DDMOMM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5 09:05:43 点击:
基本案情:

      委托代理人∶ 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董如胜
      地址∶山东省鄄城县郑营乡董庄行政村董庄村150号

      申请人因第11014844号"袋鼠妈妈 DDMOMM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062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审理与裁定:

      我局决定认为,夏泉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董如胜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第11014844号第26类"袋鼠妈妈 DDMOMMY"注册商标,原第1101484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水、产品照片、网上销售订单、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授权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2018-2019年淘宝网产品展示及订单销售记录;3、2018-2019年产品购销合同、收款及汇款凭证;4、产品图片、产品实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还提交了产品图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签订部分销售合同的主体未生产过发饰商品,部分合同主体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部分合同涉及商品不是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及汇款凭证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淘宝产品展示及销售记录中没有显示销售主体信息及品牌信息。产品图片和产品实物图片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一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通洁公司网页信息及该网页公布电话信息;

      2、伶俐口腔公司网页信息;

      3、博翔公司和袋鼠妈妈公司登记信息;

      4、颂智公司网页信息;

      5、牙牙公司网页信息;

      6、袋鼠妈妈公司登记信息和水一方公司登记信息;

      7、一歌公司登记信息;

      8、合肥市博翔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使用,请求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花哨的小商品(绣制品)、衣服装饰品、头发夹(发夹)等商品上,于2013 年10月7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2015年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合肥市袋鼠妈妈电子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6日。复审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与合肥一歌运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的购销合同显示品牌为"袋鼠妈妈",产品为"蝴蝶结发卡、发网",提交了金额可以对应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审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与湖北牙牙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年11月28日购销合同显示品牌为"袋鼠妈妈",商品为"一次性皮筋、大蝴蝶结发卡、刘海夹、一字夹",后附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回单的金额可以与上述合同对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花哨的小商品(绣制品)、衣服装饰品、头发夹(发夹)、发饰品、胸针(服装配件)、头饰(小绒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