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邢冲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52457号“
伊博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 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审理与裁定:
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博乐”虽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的 行政区划地名相同,但是“博”、“乐”二字在汉语中都是常用字词,“博”有“(量)多,丰富”或“通晓,取得”等意;“乐”有“快乐”等 意,消费者通常并不必然将其与地名相联系。因此,申请商标整体未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