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异议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匠中匠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匠中匠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市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
》第64807210号“恩宣贡”商标提出异议,我同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恩宣贡”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24761号、第33150107号“宣页”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泗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恩宣贡”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立贡”,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冇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中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07210号“
恩宣页”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