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异议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临安奥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临安奥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43532483号“AOBOZHAOMING TR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OBOZHAOMING TR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散热器(供暖);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236790号“CT RCH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供暖装置;暖气片;浴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散热器(供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灯”商品上的“CTRCH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32483号“AOBOZHAOMING TRH及图”商标在“散热器(供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