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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安安防守住“米家MIKA”商标

时间:2018-11-10 09:08:41 点击:

       作为“米家MIKA”智能产品的经营者,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安安防)注册在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报警器等商品上的一件“米家MIKA”商标,被指构成连续3年不使用造成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浪费,遭遇河北省石家庄市自然人陈某提出撤销申请。

       根据10月1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判决显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联安安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驳回了陈某的上诉,诉争商标的注册最终得以维持。

      是否使用各执一词

       据了解,联安安防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安防工程、弱电工程、电子智能化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以及网上销售安防设备、弱电设备及通信设备。

       2011年10月12日,联安安防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喇叭、电线、报警器、电锁等第9类商品上。

        2016年2月18日,陈某针对诉争商标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据悉,联安安防向商标局提交了“米家MIKA”推广宣传材料、2013年至2016年联安安防的部分工程材料、订货与销售材料、“米家MIKA”安全防范系统与“米家MIKA”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价目表等、商标贴牌生产协议书及采购标有“MIKA”标识的玻璃面板的合同与订购“米家MIKA”冷转印业务承揽合同、联安安防委托他人研发“米家智能家居”APP项目的外包合同、“米家MIKA”智能化弱电系统解决方案、“米家”家庭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技术培训手册、“米家智能家居”APP的功能构成、“米家”优惠券及名片与宣传册等证据。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决定认为,联安安防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陈某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陈某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于同年1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其进行查询、调查后并未发现联安安防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联安安防注而不用的行为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据此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2017年9月19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虽然诉争商标在相关证据中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考虑到我国商标法设立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而联安安防确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联安安防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陈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使用证据成为关键

       在行政诉讼阶段,双方围绕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展开争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安安防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联安安防于指定期间在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录像机、电线、报警器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联安安防的经营范围没有出现产品字样,基经营的全部是批发、零售、施工等服务项目,不是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生产制造企业。联安安防的人员构成和基本的经营规模也不足以支撑精密、复杂的安防产品、网络通讯设备的研发生产最基本的人员配比。同时,联安安防提交的证据中对诉争商标核定的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电线、报警器、电锁等商品是否应当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未进行任何披露,而且在国家权威网站上亦未能查询到相关信息。据此,陈某认为联安安防不具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能力,联安安防自身亦没有直接制造相关产品,联安安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非象征性的使用。

        对于陈某提出的联安安防无生产能力并应当提供市场准入证据的上诉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联安安防自身没有直接制造相关产品,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商标贴牌生产协议书、电子产品项目委托开发协议书、采购标有“MIKA”标识的玻璃面板的合同、订购“米家MIKA”冷转印的业务承揽合同、联安安防委托他人研发“米家智能家居”APP项目的外包合同等证据,其委托加工行为应当视为其生产制造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联安安防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作为智能安防系统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客户经营场所进行安装,属于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关于联安安防是否需要提供相关产品的市场准入的审批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批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要件,与诉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无关联。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虽然不认可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但是未能对联安安防提交的证据作出实质性的反驳,其相关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据此,法院终审驳回陈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