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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类似的考虑因素—以“瑞士莲”商标案为例

时间:2018-11-05 09:35:35 点击: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嘉士柏公司)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请求对第三人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简称林德公司)所有的第5649845号“瑞士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理由是诉争商标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5年10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72132号关于第5649845号“瑞士莲”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第3040096号“瑞仕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人食)可可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嘉士柏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嘉士柏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调查与处理】

诉争商标系第5649845号“瑞士莲”商标,由林德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可可、(人食)可可精、(人食)可可粉、烹饪用可可粉、制饮料用可可粉、巧克力浆(糖料)、巧克力酱、巧克力浆、糕点、花式糕点、饼干、曲奇(饼干)、面包、蛋糕、食用冰、冰淇淋粉、咖啡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3040096号“瑞仕莲” 商标,由嘉士柏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天然增甜剂、薄荷糖、非医用口香糖、麦丽素、果冻(糖果)、虾味条、调味品、南糖商品上。

2014年12月10日,嘉士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理由是诉争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法律分析】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本案中,从各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来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人食)可可精、(人食)可可粉、烹饪用可可粉、制饮料用可可粉、巧克力浆(糖料)、巧克力酱、巧克力浆、咖啡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薄荷糖、麦丽素、果冻(糖果)等商品相比,其属于商品原料与成品之间的关系,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来看均不相同,通常情况下,原料类商品的消费群体多为成品类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一般不会直接购买原料;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花式糕点、饼干、曲奇(饼干)、面包、蛋糕、食用冰、冰淇淋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相比,在制作工艺、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上亦存在差异。此外,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区分表》中的同一组群,也未构成交叉检索。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嘉士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是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维持和保护,都是建立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基础上的。离开商品或者服务,商标就无法定义,无从谈起。商品类似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重要的问题之一。

对于商品类似问题的考虑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功能和用途

功能一般指商品所发挥的作用,即商品所能满足消费者的使用价值。用途一般是指商品应用的方面或者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功能和用途是商品类似判断的主要考虑因素。因为功能用途是消费者认知和选购商品的最主要考虑因素,商品也通常是按照功能用途区分的,相同功能或者用途的商品具有替代性。功能或者用途相同,构成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二、生产部门

生产部门是指商品的制造主体类别。生产部门对商品类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相同的生产部门更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该因素在目前多元经营的环境下需要作出与时俱进的判断。比如 “白酒”和“啤酒”,在以前的观念中,生产白酒的市场主体一般不生产啤酒,但是随着多元化的经营趋势,同一市场主体即生产白酒又生产啤酒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多个案件中把这两种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

三、销售渠道

把销售渠道作为考虑因素之一,主要是因为其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如果商品通过相同的销售渠道提供,相关公众更容易认为属于同一市场领域,更可能由同一个实体生产;反之亦然。

四、消费群体

消费群体即消费者。消费者不同,通常不会产生混淆,一般不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如果消费者相同,并不当然构成类似商品。

五、互补性商品

两种商品之间虽然功能差别较大,但如果两商品之间联系密切,功能具有互补性,其中一种商品对于另一种商品的使用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则可能构成类似商品。因为这种情况下,两商品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是相同的,消费者也常常会同时购买两种商品,在商标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也倾向性的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的联系。[ 详见(2014)一中行初字第427号行政判决书。]

虽然商品类似是绝对的,但是在处理个案是还是存在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出了考虑前述因素外,还考虑其他辅助因素已经成为主流做法。具体来说,可以考虑的辅助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影响相关公众对于混淆的判断,又由于商品类似也以混淆为标准,因此,很多案件中将标志的近似程度作为商品类似的一个辅助考虑因素。其次,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加加”案中明确指出,虽然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主要考虑功能、用途等因素,但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对于判断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会产生影响。[(2011)知行字第7号。]第三,诉争商标权人的主观状态。在“金花”商标异议案中,法院判定第5类卫生消毒剂与医用上午制剂是否类似时,同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因素。[ (2012)高行终字第96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