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第80739132号“淮河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李高山341227198911160010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大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9日对第80739132号“淮河路”商标(以下称争议
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一道河中路”,该地址易被误认为与服务产地相关。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其名称或设计易使公众产生混淆,错误地推断服务源自特定区域或具有特定品质特征,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地等特点形成误认。二、被申请人在第29、35、43等4个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3个商标,大多为地名,其中“老街口”商标还抄袭了中国零食类食品与方便食品的注册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进行恶意抢注。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理由书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老街口”的网络检索信息、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的规定,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产地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相关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我局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在第43类“餐馆;外卖餐厅服务;茶馆服务;为酒店提供餐饮供应服务;外卖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需综合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主观状态和相对数量、争议商标是否已实际使用或具备实际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标志设计是否具备合理解释和来源等因素予以考量。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前述规定所指之情形,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进行恶意抢注”等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