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洗衣粉;沐浴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29005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梳洗用制剂;洗衣剂;地板蜡"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上一个案例:关于"抖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下一个案例:关于"抖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